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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
  • 事故损失鉴定
  • 法医临床鉴定
  • 挥发性毒物鉴定(限乙醇)、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
  • 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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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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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

发布时间:2013-12-20

一、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、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。

在诉讼案件中,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,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。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。

二、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,应当采取书面形式。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、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,并提供全面、客观、真实的鉴定材料。

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,由委托人负责。

三、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,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。

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,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《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》;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,应当向委托人出具《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》,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。决定受理的,与委托人签订《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》。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,决定不予受理的,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。

对于函件委托的,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。

四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:

(一)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、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;

(二)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,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;

(三)其他不符合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。

五、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,供委托人进行选择。

六、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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